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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风险代理律师讲述 工程款纠纷怎么处理

来源:重庆风险代理律师   网址:http://www.cqfxlsvip.com/   时间:2022-12-23 15: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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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款纠纷现在是建筑行业常见的纠纷。工程款纠纷应该怎么处理?接下来将由重庆风险代理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知识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重庆风险代理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工程款纠纷怎么处理?

  一、运用连带责任制度对农民工工资给予特殊保护

  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一个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而拖欠农民工工资往往因转包或不规范分包而复杂化。在立法层面,农民工工资的合同载体是劳动合同,即使在现行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中,也没有法律法规涉及。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对农民工工资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实际施工人和用人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建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将分包人、分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该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执行下列案件: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二)追索劳动报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我觉得司法解释对于农民工工资的解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此外,针对实践中与农民工工资直接相关的劳动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具有合法劳务资格的劳务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为分包合同;如果请求无效,将不会得到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至于劳务合同和分包合同的区别,主要看两个合同的标的。合同只涉及人工费,不涉及分包工程;分包合同不仅涉及劳务,更重要的是合同的标的是分包工程。从技术角度讲,劳动合同只计算劳动报酬,全部只包含劳动;分包合同计算分包项目的价格,这是一种包工包料的形式。

  二、黑白合同按照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结算。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另一个突出矛盾是,合同双方在一个项目中标前后签订两份或多份合同,几份合同的计价方式不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往往实际履行未中标备案的黑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办案法官无所适从,判决思路各不相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应当以中标并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司法解释仅对黑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作出统一规定,为司法实践中黑白合同的主要矛盾提供了最有益的药方,有利于此类疑难案件的实际解决。

  至于黑白合同的不同表现和评价标准,笔者认为黑白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以是否招标来判断;二是地方政府对工程合同有备案或审批规定的,以是否备案或审批来判断白纸黑字的合同;第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可以通过是否实际履行来判断。鉴于上述三种不同情况,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本合同的效力。第一,如果这个合同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出现白纸黑字的合同,以已经招标的为准。第二,按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备案,一份不备案,以备案的合同为准。第三,如果先后签订的两个合同不属于上述具体要求,则两个合同之间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这是判断白纸黑字合同效力的标准。

  三、拖欠工程款的应计利息,起始时间根据不同情况计算。

  审理拖欠工程款的另一个具体问题是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由于承包商履约管理和资料积累方面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何时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也成为审判中的难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合同未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发包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从约定付款的次日起计算。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或者按照约定难以确定支付时间的,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结算时间难以确定的,从工程交付后的次日起计算。”同时,对于采用预付款承包的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合同对预付款及预付款利息支付有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的利息,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预付款的,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按工程款处理。”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的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针对五种不同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已经能够适应审理此类不同案件的不同实际情况。

  四、如果拖欠工程款,工期可以顺延,但承包人必须提前发出书面通知。

  在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还存在一个复杂的问题:承包人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时,发包人往往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诉,往往提出几百或几千万的逾期赔偿金,目的是抵消承包人的索赔;但承包人以雇主逾期付款期限可以顺延为由进行反诉抗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官的支持,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的操作规则。《合同法》中有三条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者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并赔偿承包人因停工、窝工、转运、机械设备调动、材料和构件积压等造成的损失和实际费用。”问题是,这三个条款对于延长工期的用词都是“是”。就法律意义而言,“可以”是一个任意的情态词。对于《合同法》以上三部法律规定的原因,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是否顺延工期。至于法官应该以什么作为标准来作出裁量,法律本身没有规定。

  五、针对法官对是否顺延工期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发包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承包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有了这样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承包商及时出具书面通知申请签证顺延工期,将成为企业合同履约管理的重要一环,同时也将成为在拖欠工程款等原因的前提下,能否支持顺延工期请求的分水岭。五个。垫付资金得到有效处理,成为统一的执法标准。

  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另一个主要争议是预付款合同项目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都有自己的标准。统一的工程承包合法性标准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复杂难题。

  六、事实上,承包商在施工中以资垫资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些项目甚至已经全额垫资。

  问题是,由于前述地方法院的理解和标准不同,在司法审判中,有的法官判决预付款无效,有的判决有效;预付款的奖励有的有利息,有的没有利息。预付款是否有效,如何区别处理,会在涉及标的物的巨额工程款案件审理中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巨大反差。司法解释第六条是这样总结的:“合同中有预付款和预付款利息支付的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的利息,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预付款的,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按工程款处理。”对垫付资金进行这样的统一认定,实际上确认了垫付资金的合法性,不仅符合市场实际和国际惯例,也有利于政府部门和当事人根据最高法院的统一规定做出相应的管理要求和对策。这个司法解释应该算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值得各方重视。

  不及物动词发包人逾期未回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视为已确认。

  拖欠工程款越来越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很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工程结算。有些情况下,发包人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手段拖延结算确认,将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拖延数年。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发包人应确认工程结算的期限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开出了良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对竣工结算条件的接受。承包人主张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予支持。”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结算期限的,不能适用。但建设部和工商局联合推荐的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对结算期限有明确约定;也就是说,只要采用了上述示范文本,约定了和解期限,就可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

  七、成本鉴定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控制和审查。

  在审理工程款案件中,一旦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或者对结算金额和计价原则持有不同意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对策是提交司法鉴定。由于项目资金的鉴定涉及一系列专门的技术问题,评委并不熟悉;再加上项目资金司法鉴定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案件一审几年都没有结论;有的鉴定单位自行决策,代替法官审判,但法官处于从属地位,造成部分司法权落下的不当后果;有些鉴定范围乱扩大,浪费人力财力。法官往往无法限制和审查鉴定原则、范围和鉴定期限。这个司法解释用了三个条文来做对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当事人不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结算约定不明确,对于追加工程或因合同终止而暂停的工程,不适宜适用《工程款结算约定》。工程款结算参照签订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如果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可以通过评估部分工程造价来计算工程造价,则不宜评估全部工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方法或者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三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控制和审计,必将对规范工程造价鉴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还会确定造价鉴定的范围,鉴定是否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发起和进行,会起到很好的实际效果。

  八、成本结算协议与审计报告有冲突时,以前者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成本的确认仍然是一个困难而复杂的具体问题。经过反复努力,承包商已经通过自行谈判或市场价格评估确认了工程结算。但事后,发包人以工程造价要通过审计为由,通过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与确认的结算不同。如果是这样的话,由于和解协议与审计报告的冲突,案件的审理就陷入了新的困境。由于审计的特殊地位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民法平等法律关系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矛盾,可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难以选择和解决此类情况。近年来,对于此类问题,很多地方法院都向最高法院要求解决,最高法院的几个回答都很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有约定的,一方根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提出调整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八项措施和建筑企业合同管理现状,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不仅为解决拖欠工程款这一疑难复杂问题做出了强有力的执法细则,也对建筑企业合同履约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施工企业不重视,不下大力气加强合同履约管理,不采取相应措施,特别是对于签证索赔的信息,一旦发生诉讼,只会处于被动地位。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重庆风险代理律师,重庆风险代理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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